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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5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3,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3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3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非法组织殷×(男,35岁)、康×(男,32岁)、张×1(男,43岁)向他人出卖血液。当日,被告人张×3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周×、殷×、康×、张×1、张×2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互助献血申请书,身份证明,被告人张×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3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3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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