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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8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78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芳,北京市金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男,1980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梁×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王文芳、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1利用其担任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仓储管理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趁负责该公司北京大货仓承运商对外招标之机,收取被告人梁×给付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收取黄×给付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收取张×2给付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赃款已全部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1、梁×的供述,证人张×2、江×、郭×、邱×、乔×证言,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招标流程及招标信息,承运商招标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张×1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被告人梁×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张×1、梁×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现已全部起获,本院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梁×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梁×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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