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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9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左×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医院内,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海淀医院"公章及"北京市海淀医院门诊收费9"印章各一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照片,录像资料,证人李×、刘×、吴×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办案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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