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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崔×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牡丹路口西北角时,发生单方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崔×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1时4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崔×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崔×于2014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的供述、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犯罪主观恶性在量刑时应予体现。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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