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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5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1,曾用名崔×2,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革飞,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1及其辩护人张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张×到海淀区公安机关举报有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崔×1约购毒品。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崔×1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地铁加油站对面路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白色晶体一包时被当场抓获。上述白色晶体已起获,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36克。被告人崔×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1及其辩护人张革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王×、刘×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被告人崔×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1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且本案系特情介入,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1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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