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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6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宋×采用向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十号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5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当日,被告人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周×、谭×的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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