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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82年4月8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医院门口,窃取被害人杨×华拓牌TDR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4.06元。
2013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海淀区金源购物中心西南广场,窃取被害人朱×仿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
被告人宋×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朱×发现并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仿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的供述,被害人杨×、朱×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四元零六分,发还被害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樊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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