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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9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羁押,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20时至2013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孙×先后两次在位于本市海淀区永定路如家酒店2116号房间内容留曹×、姚×、周×(均已被行政拘留五日)吸食毒品。经鉴定,被告人孙×、曹×、姚×、周×的尿检结果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李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周×、姚×、曹×、马×等人的证言,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检流程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临时住宿登记表,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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