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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1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90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0时,被告人孙×酒后驾驶车号为(京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G6京藏高速公路辅路汽修一厂门前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时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孙×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的供述、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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