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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1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2,男,1990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女,1993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因怀孕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2、杨×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2、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孙×2伙同被告人杨×指使孙×1(男,14岁)在本市海淀区北沙滩桥下路边,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姓名为"李飞"的居民身份证1张及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卡1张。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系伪造。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孙×2、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2、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照片,录像资料,证人周×、高×、谭×、孙×1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被告人孙×2、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2、杨×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2、杨×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杨×的身体原因,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2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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