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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2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保安员;因虚假证言,于2011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后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14时许,张×(另案处理,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四海市场保安宿舍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刘×htc牌hda919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55.25元。被告人周×在明知该手机为涉案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手机窝藏在其值班岗亭中,后又在民警询问时掩饰、隐瞒该手机下落。
当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孔×、杨×等人的证言,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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