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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1(曾用名:吴×2),男,1994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
辩护人张富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及其辩护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9时许,群众王×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毒品的线索,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此人抓获,后由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1600元。2014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1在本市大兴区旧宫地铁站B1出口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白色可疑晶体1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53克。被告人吴×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1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1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1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吴×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9时许,群众王×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抓获。后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1600元。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1在本市大兴区旧宫地铁站B1出口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贩卖白色可疑晶体1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5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樊×、邵×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且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孝文
人民陪审员  文 龙
人民陪审员  施燕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齐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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