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1,别名吴×2,男,1983年1月9日。曾因嫖娼,于2009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收容教育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吴×1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36号院大众洗浴中心内,趁人不备,用钥匙打开吧台,窃取现金人民币90元,后撬锁进入被害人张×2宿舍,窃取非贵金属项链1条、金镶钻石戒指1枚、金镶翡翠吊坠1个、非贵金属镶和田玉吊坠1个、千足金项链2条、千足金戒指1枚、千足金耳环2对(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052.8元)及手镯2个、女士手表1块(赃物无法作价)。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部分起获并发还。
二、2013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1在本市海淀区彰化路知足堂养生会所,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王×2现金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易×诺基亚牌92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9.36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变卖。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吴×1于2013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1的供述,被害人张×2、王×2、易×的陈述,证人王×1、张×1、傅×、刘×的证言,发票,物证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1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元一角六分,发还被害人张×2人民币八千五百零八角、发还被害人王×2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易×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三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樊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