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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女,198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及翻译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吐×伙同古x(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矿业大学东门外路边,窃取被害人罗×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9.26元;窃取被害人王×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6.75元。被告人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均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吐×的供述,被害人罗×、王×的陈述,价格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樊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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