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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叶×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博雅国际酒店西门外路边,酒后滋事,无故将被害人周×(男,26岁)的红色宝马越野汽车左侧反光镜、左侧上门等处损坏,将被害人周树鑫(男,47岁)的灰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左侧反光镜损坏,将被害人尹桂江(男,53岁)的白色路虎越野车左侧反光镜、左侧车门灯损坏,将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奥迪牌轿车左侧反光镜、左侧驾驶室车门等处损坏,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4246.5元。
被告人叶×于当日被抓获。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张×、孙×1、孙×2、李×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照片,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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