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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粮店南街3号一出租房内,钻窗入室,窃取被害人胡×(男,20岁)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赃款未起获。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和平南街19号一出租房内,钻窗入室,窃取被害人宋×(女,31岁)ViewSonic牌VPC196B型电脑一体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5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粮店南街3号一出租房内,钻窗入室,窃取被害人胡×(男,20岁)飞利浦192E2型黑色电脑显示器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7.68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宋×的陈述,证人马×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法院缴纳了人民币12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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