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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2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3,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熙,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3及其辩护人李光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刘×3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与太平路交叉路口北侧,因琐事与被害人刘×2(男,35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3殴打被害人刘×2,致刘×2左眶下壁骨折、左眼球钝挫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2的身体损伤为轻伤。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刘×3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3在家属的帮助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刘×2对被告人刘×3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3及其辩护人李光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2的陈述,证人赵×、于×、刘×1、王×等人的证言,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被告人刘×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3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3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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