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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男,1978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侯×在本市海淀区十王坟59号一出租房,入户窃取被害人齐×1台康佳牌19寸液晶电视机,1部诺基亚牌直板手机。现赃物未起获。
二、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侯×在本市海淀区西冉村57号院内8号出租房,入户窃取被害人吴×2个黄金戒指,1个白金戒指。现赃物未起获。
三、2013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侯×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篱笆房村73号一出租房,入户窃取被害人刘×1部三星牌galaxytrendduos智能手机和2块男式手表;又在另一出租房,入户窃取被害人黄×1条黄金项链。现1部三星手机和2个男式手表已起获并发还。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的供述,被害人齐×、吴×、刘×、黄×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办案说明,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樊 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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