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男,1994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余×在本市海淀区唐家岭软件学院对面被害人薛×租住的平房内,趁无人之机,钻窗进入被害人住处窃取其黑色单肩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元),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元。同年6月14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剩余赃款1869元及黑色单肩包一个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同年6月23日,被告人余×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薛×人民币4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定罪处罚。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于2012年6月12日1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唐家岭软件学院对面被害人薛×租住的平房内,趁无人之机,钻窗进入被害人住处窃取其黑色单肩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元),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元。同年6月14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剩余赃款1869元及黑色单肩包一个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同年6月23日,被告人余×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薛×人民币4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的供述、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樊 强
代理审判员  王丛丛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