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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76年9月13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任×(系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车牌号为京PNB057的被保险人)在本市海淀区,伪造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车牌号为京PNB057)与宝马轿车(车牌号为京QSU596)的双方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民币14160.8元。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任×在本市海淀区,伪造金杯牌轿车(车牌号为京KP2320)与宝马轿车(车牌号为京QSU596)的双方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民币10231.2元。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涉案赃款已经在案发后全部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供述和辩解,证人杨×、张×、李×的证言,保险理赔卷宗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其还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任×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能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经退赔,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海刑初字第153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任×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之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此前其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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