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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女,197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任×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远大路远大园三区甲1号成人用品店内销售5盒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同年7月3日,被告人任×在上述地点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35盒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有29盒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牛×的证言,鉴定聘请书,北京市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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