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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197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革飞,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张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付×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双泉堡的成人保健店内销售保健食品5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2013年7月3日,被告人付×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大量保健食品,经检测,其中113盒保健食品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的供述、证人桂×的证言、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樊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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