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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于×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篮球场内,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纪×(男,18岁)放在篮球架下的腰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70元、银色黑莓牌998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0元)、三星牌S4i95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9.6元)。后其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现赃款已被冻结。
二、同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于×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38号北京大学医学部体育场内,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程×(男,35岁)放在足球门附近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及现金人民币75元。现赃款物均已起获发还。
综上,被告人于×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0664.6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的供述,被害人纪×、程×的陈述,证人刘×、王×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赃证物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法院缴纳了人民币6549.60元,表示愿意用该款退赔被害人及折抵其可能被判处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二、冻结在案的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及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六角,发还被害人纪×;余款人民币一千元,折抵被告人于×被判处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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