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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格×,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俄×,男,199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俄×,藏语翻译索朗多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格×、俄×、何加波(已起诉)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双泉堡51号厚朴歌厅喝酒、唱歌,7月25日凌晨2时许,何加波在二楼厕所与前来上厕所的被害人康×(男,19岁,歌厅客人)发生口角,后伙同格×、俄×对康×拳打脚踢,格×用拳头将康×左眼打肿。经鉴定,康×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后何加波、格×、俄×等人到一楼大厅,与歌厅服务生发生争执,期间,格×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刘虎虎(男,27岁,歌厅保安)头部打伤,经鉴定,刘虎虎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当日,格×、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格×、俄×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格×、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格×、俄×伙同何加波(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双泉堡51号厚朴金樽歌厅内,酒后因何加波堵在二楼厕所门口与前来上厕所的被害人康×(男,19岁,歌厅消费者)发生口角而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格×用拳头将康×左眼打肿(经鉴定属于轻微伤)。后被告人格×、俄×等人到一楼大厅,与歌厅服务生发生争执。其间,格×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刘虎虎(男,27岁,歌厅保安员)头部打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格×、俄×被民警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虎虎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对被告人格×、俄×依法处罚。被害人康×经传唤未能到案参加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格×、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格×、俄×的供述,同案人何加波的供述,被害人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虎虎的陈述,证人曹×、吴×、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白×、刘×1、张×、刘×2、冯×、周×、刘×3、马×、泽×、尕×(大)、尕×(小)、旦×1、旦×2、当×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格×、俄×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格×、俄×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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