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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男,1985年11月1日。因吸毒,于2014年2月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及彝语翻译邱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吉×进入本市海淀区蓟门里北1楼1门202室被害人朱×(男,53岁)的住处企图盗窃财物,因被害人发觉,未窃得财物。
二、2013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吉×进入本市海淀区玉泉路6号玉阜嘉园5号楼4单元102室被害人金×(男,33岁)住处,窃取被害人金×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2一台、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600元。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吉×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金×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吉×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吉×向被害人金×退赔人民币六百元及剩余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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