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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91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羁押,2013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西四环定慧桥下,趁被害人李×(女,29岁)不备,抢走其肩背淡黄色挎包一个(无法作价),内有价值人民币1756.44元的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787.5元的苹果牌touch2型一部。次日凌晨,被告人周×被巡逻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部×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起赃视频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被羁押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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