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12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1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八达岭高速辅路东方美都汽配城东门外便道,趁被害人安×(女,27岁)不备,夺取其手中价值人民币995.94元的联想S92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31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物手机一部已起获并发还,赃款已挥霍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安×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一百三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