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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锦宏,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毕锦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世纪金源大饭店、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7号国投大厦被害人徐×(男,61岁)办公室内,冒充公安部工作人员,以帮助徐×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为由,骗取被害人徐×金骏眉茶叶4盒、大红袍茶叶2盒、中华牌软型香烟3条、和田玉牌八仙图型雕件1块。经鉴定,上述和田玉雕件价值人民币4万元,中华牌软型香烟价值人民币2040元。经被害人徐×报案,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茶叶及和田玉雕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龚×、王×、孙×的证言,物证照片,收条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涉案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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