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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女,1990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时××伙同韩×(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木樨地建设银行门前,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赵某出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共计350份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的供述,证人曹×、韩×的证言,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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