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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6年4月28日。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年7月18日被处以警告处罚。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杨×使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透支刷卡及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人民币本金14950.78元未偿还。
二、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杨×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透支刷卡及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人民币本金2487.49元未偿还。
三、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杨×使用北京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透支刷卡及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人民币本金1724.88元未偿还。
综上,被告人杨×恶意透支本金总计人民币19163.15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款现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涉案照片,信用卡申办材料,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退赔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角五分,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元七角八分,发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四角九分,返还北京银行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八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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