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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3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被告人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天下城市场二层77号双奇速网吧内,趁被害人王×(女,22岁)睡熟之机,窃取其苹果iphone4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7.82元。
二、同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杨×又在上述网吧内,趁被害人穆×(男,31岁)熟睡之机,窃取其黑色三星手机1部(无法作价)。
三、同年10月1日,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淀区亮甲店路千龙网吧内,趁被害人马×(男,28岁)睡熟之机,窃取其苹果iphone532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9.8元)及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无法作价)。
综上,被告人杨×实施盗窃三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677.62元。
被告人白×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仍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路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上述被盗手机予以收购。现赃物均未起获。
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白×。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白×的供述,被害人王×、穆×、马×的陈述,证人彭×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被告人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杨×、白×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白×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八角二分,退赔被害人马×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八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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