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之诉讼代理人江×,男,1982年3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世庆,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之诉讼代理人江×,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高世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梦溪宾馆食府南侧路边,与被害人江×(男,31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江×持自行车锁殴打被告人王×,被告人王×随后回所工作饭店取菜刀两把返回现场,持刀砍砸被害人江×及与其一起的被害人赵×(男,42岁)、杨×(男,25岁),致被害人江×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内血肿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杨×左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手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赵×右腕部皮肤裂伤等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3年5月5日,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江×存在主观过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2520.3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520.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45642.4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6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372.4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杨×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被害人有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自首,被害人一方有明显的过错责任,被告人王×的老板向阳已向被害人垫付5万元,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初步解决了被害人一方的基本就医费用,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2时许,被害人江×因骑自行车行驶问题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梦溪宾馆食府南侧路边与被告人王×的同事宁×发生争执,被害人江×持自行车锁殴打与宁×在一起的被告人王×,后被告人王×跑回其所工作的饭店取得两把菜刀返回现场,持菜刀将被害人江×头部、背部砍伤,并将与江×在一起的被害人杨×手部砍伤、被害人赵×手部划伤,致被害人江×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胸部皮肤裂伤,经依法鉴定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杨×左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手皮肤裂伤,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赵×右腕部皮肤裂伤,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
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派出所投案,后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自首,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缝合术后,胸背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侧面神经损伤,脑挫裂伤,迟发性脑内血肿。2013年5月2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江×因患"左侧颞顶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迟发性脑内血肿",此后,易出现癫痫发作等并发症。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642.4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072.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0.32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70.32元。
2013年5月12日,向阳为被害人江×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收到向阳邮寄的证明,内容为:我于2013年5月12日付给江洪涛的50000元是我与当时我店员工王×垫付给江×一方的医疗费,我与王×各垫付25000元。证明人向阳,201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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