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966号(2)
经本院通知,被害人赵×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江×、赵×、杨×的陈述,证人杜×、宁×、郭×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江×、杨×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应予合理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王×对江×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王×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江×对引发被告人王×犯罪有过错,被害人江×的部分损失已得到赔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杨×要求赔偿营养费,均未提供医嘱,本院根据二人的伤情酌情判定;要求赔偿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考虑二人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判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九角八分(已给付2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七十元三角二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照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