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8年11月25日。现因盗窃,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0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教学楼222号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程×(女,36岁)钱包1个(无法作价),内有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4.5元)、现金人民币58元及社保卡等物。当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赃款物均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齐×、赵×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