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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058号(3)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系全国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局副局长,其认识张楠,他有时在其所在单位帮帮忙,但他没有找其办过帮助别人去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中央办公厅工作的事,其也没有指派张楠帮别人办这事,更没有收过张楠给的钱。其认识王×1,她并没有委托过其帮人办去中央办公厅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的事,其也没有能力办。其认识杨杰,他是其的一个朋友。其并不认识王×2。
7、证人赵×1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间至2012年5、6月间其经张楠介绍给一个叫杨×的领导开车,这期间其通过张楠认识了邵×,邵×也是杨×的司机。其听张楠说过王×2的事,知道她通过张楠找到杨×,托杨×在中央办公厅给她安排工作,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在2012年2、3月某日张楠让其开车带他去了安慧桥往东一公里出的一个咖啡厅,当时张楠称去见王×2的父亲。到了后其在车里等着,他一个人进去的,后张楠出来后手里拿着一个档案袋上了车。到了当天17时许,其们就在人民大会堂门口接杨×下班,在杨×上车后其看到张楠要和杨×说事就主动下车在旁边等着,在等的过程中其无意中看到张楠在车内把一个大档案袋递给杨×,杨×就把那个档案袋打开向里看了一眼,就把档案袋收起来下车去停车场开自己的车走了,其就上车带着张楠离开了。后张楠告诉其给杨×的档案袋里装的是钱,具体数额没告诉其。过了一段时间后张楠告诉其上次给杨×的档案袋里装着20万元现金。其没听杨×亲口答应帮王×2办理到中央办公厅工作的事,但有次其开车带着张楠出去,在车上张楠给杨×打电话说王×2安排工作的事,当时张楠问杨×王×2这件事怎么样了,其听到张楠重复了电话另一方的话"可操作"。因此其才知道王×2安排工作的事杨×说可操作,也就是可以办到。杨×在其给他开车时的职务是世界华人书法协会北京分会副主席、全国人大办公厅秘书处处长。其和张楠、邵×都不是杨×单位的正式职工。
8、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楠于2012年3月3日向被害人王×3出具内容为"今张楠向王×3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还清(事情未办成,20万元全部退还)"的借条1张;2012年6月21日张楠向王×3出具"2012年6月21日,张楠向王×3借款5万元,从剩余款项中扣除后余款20万元"的借条1张;2012年6月21日张楠的银行账户收到王×3的汇款人民币5万元。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证实2012年8月17日王×2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张楠诈骗人民币25万元,后民警于2012年10月15日将张楠、邵×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在被告人邵×的住处起获"中共中央办公厅"字样印章1枚,带有"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字样的临时工作证1张、报到证1张、调动通知6张、调动通知草稿3张。经查,上述印章及文件均系伪造。
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邵×的前科情况。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楠、邵×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部分证据均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解。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楠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楠的辩护人于2013年6月18日单独向证人赵×2的证言,证实该辩护人曾向赵×1询问"关于办理王×2工作的事你和张楠一起给杨×送钱你清楚吗",赵×1回答称"确实我和张楠还有邵×一起去人民大会堂东南门给杨×送过钱"。
2、被告人张楠的辩护人于2013年5月15日单独向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杨×在给李志刚办工作调动时曾通过张楠收了李志刚50万元钱。
公诉人对于上述辨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系被告人张楠的辩护人单人提取,形式不合法,应当以公安机关调取的证言为准。证据二也系被告人张楠的辩护人单人提取的,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于以上质证意见,法庭认为,辨方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人张楠的辩护人单方提取,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上述证据中存在被告人张楠的辩护人向证人诱×的情况,证明效力较弱,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辨方提交的证据二主要用于推导某一事实的存在,与本案事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楠、邵×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关于被告人邵×的犯罪数额,法庭认为,综观全案证据,被告人张楠、邵×所作供述均能证明邵×在张楠向被害人骗取第一笔20万元时并不知情,并无与张楠事先共谋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且综合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邵×冒充中共中央办公厅工作人员身份与被害人联系及伪造中共中央办公厅相关信函及印章的行为均发生在张楠收取第一笔20万元之后、收取第二笔5万元之前。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邵×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而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5万元。对被告人邵×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张楠以帮助被害人王×2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不但有被害人张楠、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直接予以证实,且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张楠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虽张楠辩称所有事情均是其领导杨×授意其办理、所骗得的全部赃款也均交给了杨×,但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辩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楠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应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负责,且其冒充中共中央办公厅工作人员及伪造中共中央办公厅的相关信函及印章的行为未造成后果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正是由于被告人邵×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从客观上加重了被害人对张楠的办事能力的错误认识,最终导致张楠再次骗取被害人5万元得逞,其与张楠已构成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楠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楠、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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