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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058号(4)
一、被告人张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楠退赔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王×2、王×3;被告人张楠、邵×退赔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王×2、王×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晟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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