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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44号(2)
4、证人张×1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21时许,宋×到派出所举报胖妞贩卖毒品。10月25日上午,宋×在派出所内通过电话问对方是否有冰毒,想买两包,对方称有冰毒,每包800元,二人约定在对外经贸大学东门旁的小区内交易。得到领导同意后其和同事在派出所内将筹备好的毒资5000元交给宋×,宋×带民警去了约定小区内的出租房。便衣民警在房屋周围蹲守,宋×在屋内等待胖妞。14时许,一女子来到出租房与宋×见了面,并被宋×带进了出租房。过了很久,宋×从出租房出来说该女子就是胖妞,她身上现在没有毒品,开始她称能让别人送来,但对方在昌平不愿意送货。后宋×希望民警批准让其和胖妞一起去昌平交易毒品。民警当时指示宋×可以这么做,由其开一辆奥迪车带他们过去。后宋×回到出租房带着胖妞上了其驾驶的车,到达昌平区定福皇庄格林豪泰酒店对面的路边后联系了嫌疑人,没多久一男子出现在车边,突然他上了车的副驾驶,上车后该男子一言不发,胖妞立刻称是莹莹的朋友,那男子听后从身上拿出两包白色晶体顺手递给了宋×,宋×和胖妞检查无误后,宋×掏出2000元,给了胖妞400元,给了那男子1600元,那男子说以后需要购买冰毒随时联系他,其见那男子准备下车便连续踩刹车发信号,就在那男子准备下车的瞬间,其抓住他的头发将他的头按在方向盘上,同时其同事从旁边冲上来亮明警察身份将那男子抓住,坐在后排的胖妞拉门想逃跑,其立刻拽住她的衣服把她往后排座中间位置拖,施×上来帮其,胖妞反抗,最终胖妞被制服。后民警从那嫌疑男子手中起获1600元,从宋×手中起获两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从胖妞包的中间兜内起获400元。经审查,那男子叫张×2,其当场供述了向胖妞贩卖两包冰毒的事实,胖妞自称闫×,她在现场不仅拒绝回答民警的提问,还拒不服从民警的命令,并踢踹其腹部,后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另从张×2上衣左侧外兜内起获一包用透明塑料包装袋包着的白色晶体。
5、证人施×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张×1证言内容一致,同时证实张×1开车带宋×及胖妞前往昌平后,其和其他几名民警在后跟随,到达定福皇庄路边后,张×1打出暗号让民警准备抓人,其蹲守在张×1车边,几分钟后一男子出现在张×1的车旁,该男子上了车的副驾驶,他们在车内交流着什么,后其看到张×1车的刹车灯反复亮,这是抓捕信号,后其与同事将车内人员制服抓获并起获了毒品、毒资。
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张×2持有的3包白色晶体及人民币1600元,闫×持有的人民币400元及手机一部。
7、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1包白色晶体净重0.26克,2包白色晶体净重1.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张×2被抓获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2于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张×2的身份情况。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闫×、张×2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闫×当庭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不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张×2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张×2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以特情介入侦破,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被告人闫×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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