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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H451762(A),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恒星汽车有限公司合伙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海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武海燕出庭担任粤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黎×在本市海淀区香山公园碧云寺孙中山纪念堂内,酒后无故持铁锤将孙中山先生大理石雕像和孙中山先生衣冠冢石牌砸坏,并撕毁展室部分宣传图片。后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修复大理石雕像费用为人民币4万元。当日,被告人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现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黎×定罪处罚。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黎×属于临时起意,实施犯罪没有预谋;其曾因精神疾病多次就诊;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且案发后家属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黎×在本市海淀区香山公园碧云寺孙中山纪念堂内,酒后无故持铁锤将孙中山先生大理石雕像和孙中山先生衣冠冢石碑砸坏,并撕毁纪念堂展室中的部分宣传图片。当日,被告人黎×被公园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后香山公园管理处修复大理石雕像费用为人民币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的家属赔偿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人民币4.5万元。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黎×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未见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的供述,证人王×1、高×1、刘×、王×2、贾×、杨×、高×2、雷×、金×的证言,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附着物检验报告、提取样本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修复雕像、石碑的费用说明、报价单,收据,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酒后任意毁损公共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黎×适用缓刑的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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