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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女,1994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丹阳,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鲁丹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2虚构"王小山"身份在网上与被害人徐×2(女,20岁)谈恋爱,同时一人扮演"王小山"的干妹妹"张静一"、"王小山"的前女友"郑婷"等身份与被害人徐×2联系,并编造以帮助被害人徐×2与"王小山"谈恋爱、"王小山"为其保姆女儿打胎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徐×2人民币73500元和以人民币7914元购买的三星牌NOTE2手机2部。
2013年10月4日,经被害人徐×2报案,被告人陈×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5日,起获的三星牌NOTE2手机2部已发还被害人徐×2。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2的家属协助其退赔人民币735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2的供述,被害人徐×2的陈述,证人陈×1、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汇款凭证、账户明细、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还款证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2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协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2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2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家属协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骗取被害人财物达人民币81414元,且连续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主观恶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七万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启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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