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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10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2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JG0992)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黄土店路口东15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离开现场。经群众报警,民警出警后对本起事故进行处理。当日23时30分,陈×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民警认定陈×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23时45分,因涉嫌醉酒驾车,医务人员抽取陈×体内静脉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2mg/100ml。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杜×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及说明,受案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登记凭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雷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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