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1,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曾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07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2,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杨×1、杨×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杨×1、杨×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2、杨×1、杨×2在本市海淀区清河金港湾KTV006包间内,酒后滋事,无故持砍刀、啤酒瓶及用拳脚对被害人丁×(男,21岁)进行殴打,致其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开放伤口、左前臂开放伤口、颈部皮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次日,被告人王×2、杨×1、杨×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丁×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建议法院对三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杨×1、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2、杨×1、杨×2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高×、苏×、卢×、曲×、刘×、王×1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杨×1、杨×2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杨×1、杨×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1、杨×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二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1、杨×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杨×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芝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