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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曾因盗窃,于1980年2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86年3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2年6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5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1996年2月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98年12月2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01年3月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2时许至次日,被告人王×酒后多次至本市海淀区羊坊店城管执法大队滋事,为要回被扣的三轮车,持菜刀将大门门禁、门卫室玻璃等多处砸坏(经鉴定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2152.3元),并言语威胁、持刀追赶执法队工作人员向×,过程中致保安员左×左手拇指裂伤。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赔偿羊坊店城管执法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28.8元,赔偿向×人民币5000元,赔偿左×人民币10000元,获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左×、向×、赵×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作案工具笔录,城管执法队提取证据物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获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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