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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8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3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3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重新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颍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卢颍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金沟河一品味碳烤羊腿饭馆门前,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金×(男,22岁)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被害人金×左手划伤,致其左手肌腱断裂、左手中指、环指、小指功能受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2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治安处罚。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派出所接受审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金×的经济损失并求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卢颍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庞×、杨×的证言,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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