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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7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冀×,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因怀孕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0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冀×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冀×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东门附近,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1张。另从二名被告人暂住地起获其二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8张。经鉴定,上述9张居民身份证均系伪造。同年11月8日,被告人王×、冀×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照片,录像资料,证人黄×、丁×、武×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被告人王×、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冀×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冀×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冀×的身体原因,对被告人冀×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冀×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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