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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羁押,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证人许×(系本案举报人)出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0份,上述发票被快递至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当代城市家园二号楼。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肖×、田×、许×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发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启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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