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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3,曾用名田×4,男,1988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3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至5月间,田×1、李×2、马×1、李×3(均另案处理)等人隐瞒回族人员民族身份前往工地务工,并于入驻后以工地无法满足民族餐饮要求为由,采用围堵办公场所、威胁长期滞留工地等方式,向多个施工工地敲诈勒索所谓赔偿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4月4日,被告人田×3伙同李×2、田×1、陶×、田×2、李×1、王×2、杨×、王×1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丽泽桥新青海大厦工地,向被害人向×(男,36岁)、明×(男,45岁)勒索现金人民币共计45000元。现赃款未起获。
二、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田×3伙同田×1、陶×、马×1、余×2、余×1、田×2、李×1、王×2、杨×、王×1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巨山路巨山公司工地,向被害人周×(男,36岁)勒索现金人民币共计26000元。现赃款未起获。
三、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田×3伙同马×1、李×3、余×2、余×1、田×2、李×1、杨×、田×1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房山区良乡高教园18#-23#路市政工程工地,向被害人马×2(男,27岁)勒索现金人民币共计22000元。现赃款未起获。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田×3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田×3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三次,数额共计人民币9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3定罪处罚。
被告人田×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5月间,田×1、李×2、马×1、李×3等人隐瞒回族人员民族身份前往工地务工,并于入驻后以工地无法满足民族餐饮要求为由,采用围堵办公场所、威胁长期滞留工地等方式,向多个施工工地敲诈勒索所谓赔偿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田×3伙同李×2、田×1、陶×、田×2、李×1、王×2、杨×、王×1等人于2013年4月4日,在本市丰台区丽泽桥新青海大厦工地,向被害人向×、明×勒索现金人民币共计45000元。
二、被告人田×3伙同田×1、陶×、马×1、余×2、余×1、田×2、李×1、王×2、杨×、王×1等人于2013年4月8日,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巨山路巨山公司工地,向被害人周×勒索现金人民币共计26000元。
三、被告人田×3伙同马×1、李×3、余×2、余×1、田×2、李×1、杨×、田×1等人于2013年5月9日,在本市房山区良乡高教园18#-23#路市政工程工地,向被害人马×2勒索现金人民币共计22000元。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田×3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田×3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三次,数额共计人民币93000元。现李×2在其家属帮助下已退赔人民币2000元,陶×在其家属帮助下已退赔人民币3000元,李×3在其家属帮助下已退赔人民币2000元。其余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3的供述,被害人向×、明×、周×、马×2的陈述,证人王×1、田×1、李×1、王×2、陶×、田×2、杨×、李×2、余×1、余×2、马×1、张×、齐×、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工资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3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3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田×3与李×2、田×1、陶×、田×2、李×1、王×2、杨×、王×1继续共同退赔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向×、明×;责令被告人田×3与田×1、陶×、马×1、余×2、余×1、田×2、李×1、王×2、杨×、王×1继续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四千零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周×;责令被告人田×3与马×1、余×2、余×1、田×2、李×1、杨×、田×1、李×3继续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零三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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