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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8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绰号小胖,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绰号小玲,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1月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宋×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约购毒品,被告人张×又向赵×(另案处理)约购毒品。当日23时许,赵×及被告人相×在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小区65号楼1703室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贩卖白色晶体一包,被告人张×于次日1时许在上述小区内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该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白色晶体已起获,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81克。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7日抓获赵×、被告人相×。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李×、王×、赵×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劣迹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相×、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张×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相×,系立功,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分别对二被告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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