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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2,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羁押,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2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蒋×2在本市海淀区空军总医院北门附近,以购买手机为名,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蒋×1(男,26岁)三星牌NOTE3(N9002)型手机9部,并将上述手机变卖所得的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50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蒋×2在被害人蒋×1催要下归还人民币1400元,其余赃款未退赔。
2013年12月8日,被害人蒋×1索要剩余款项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蒋×2明知上述情况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蒋×2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2的供述,被害人蒋×1的陈述,证人史×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销售票据、银行交易凭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2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2退赔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蒋×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启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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