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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男,1987年7月5日出生。2005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之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9时30分许至2013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董×伙同王×(另案处理)、金×(另案处理)等人,为向被害人喻×(男,26岁)索取人民币20000元的债务,将喻×从本市海淀区中国技术交易大厦强行带至本市朝阳区黑户庄乡大洋垂钓园及朝阳区朝阳路北京天海富侨美容美发中心内,并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喻×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要求被告人董×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董×伙同王×、金×(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向被害人喻×索要债务将喻×从本市海淀区中国技术交易大厦强行带至本市朝阳区黑户庄乡大洋垂钓园及朝阳区朝阳路北京天海富侨美容美发中心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3年1月27日凌晨让被害人喻×离开。期间,被告人董×伙同王×、金×等人对喻×进行殴打,致喻×颅脑外伤,头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上臂、左腕、颈腰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双眼睑软组织挫伤,右结膜下出血,右颞侧皮肤软组织损伤,┴1冠折露髓,1┴牙震荡。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喻×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9.46元,误工费5250元,共计人民币6119.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的供述,被害人喻×的陈述,证人王×、金×、吕×、任×、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照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营业执照,110接处警记录,刑事技术DNA线索表,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的经济损失有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检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董×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董×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判定;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判定;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一百一十九元四角六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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