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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7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8日被羁押并处以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0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蔡×在本市海淀区上地乐迪歌厅806房间内,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将一台LG牌50PN450H型液晶电视砸坏,后又持碎玻璃瓶将被害人白×(女,27岁)左前臂划伤。经鉴定,被损坏液晶电视的修复价值人民币3263.83元,被害人白×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26日,其在朋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该歌厅人民币4500元,赔偿被害人白×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李×、陈×、周×等人的证言,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被告人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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